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 抗告人
- 乙○○ 男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抗告人因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八號判決,已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撤銷發回,有上開本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八頁),該項原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甚明;又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係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判決,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乃原審竟未對此先為調查、審認,遽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殊非有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該項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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