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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鄭 瑞 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日籍秦泉寺信喜(原判決誤為泰泉寺信喜)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被告甲○○○○竟偽造異議狀,向該法院聲明異議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雖不能謂無權制作,但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行為人已受他人授權委託之事實,必須有相當適合之證明,始足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係以被告確經日本國英弘連鎖店有限公司之授權,處理在臺訴訟事件,有日文委任狀、印鑑證明及證明書可證,為其論據。惟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偽造秦泉寺信喜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持向法院聲明異議,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並提出該異議狀影本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而非主張被告偽造日本國英弘連鎖店有限公司之文書。則日本國英弘連鎖店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委任狀等件,似不能為被告已得秦泉寺信喜授權之證明。原判決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復未敘明其採納之理由,即予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