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 上訴人
- 李智輝
- 上訴人
- 林瑞芳
- 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李智輝、林瑞芳等之上訴,並不表示被告乙○○、甲○○等無罪,第一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將自訴案件之判決書送達於該管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開始偵查,違背法令云云。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智輝、林瑞芳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被告乙○○原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負有調查、偵訊之職務。被告等明知台中市政府人員於辦理第九期市地重劃時,違背規定,竟不實施偵查,並出示公文書,予以庇護,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惟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等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認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且第一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自訴案件之判決書,送達於該管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