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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張淳淙楊商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四四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謝文景於第一審供稱:「『安』是我請陳昭典的。」謝文景因此經第一審法院依轉讓毒品罪論處,但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與謝文景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實有未合。㈡上訴人與陳昭典係朋友,新臺幣 (下同) 五千元純屬私人借貸關係,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之款項。原審漏未訊問上訴人及陳昭典,難謂適法。㈢證人張信鐘及葉正柱係經警方授意而指認上訴人,彼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顯然出於警方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原審採用其等在警訊中之供述,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 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在基隆市○○路龍宮戲院附近等處,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昭典、葉正柱、李俊輝及張信鐘等人,每次一包或二包,每包價錢為一千元或五千元不等。八十六年二月間,上訴人將安非他命寄存於知情之謝文景 (另案審理) 住處,並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與買受者談妥價金及數量後,囑買受者赴謝文景住處取貨付款。

其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予陳昭典,即係以此種方式交易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陳昭典、葉正柱、李俊輝、張信鐘等人於警訊中供述屬實,核與共同被告謝文景自白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八包 (毛重二一‧五公克) 及一包 (淨重十七‧四公克) ,電子秤一個及塑膠帶等扣於他案,有搜索扣押筆錄、物證一覽表、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暨附件可稽 (上開證物均經檢察官於他案執行完畢)。 並說明陳昭典、葉正柱、李俊輝及張信鐘等人,係在不同時地,經不同之警局查獲,卻均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等與上訴人均無怨隙,當無一致誣攀之理;且共同被告謝文景不利於己之供述,亦與陳昭典之證述符合。雖葉正柱、張信鐘於第一審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是警方叫他們隨便咬一個人就好,否則不放過他們云云。惟經向警局調查結果,其等二人係因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而主動舉發上訴人販賣,承辦警員並未非法取供,其等翻異前供,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又依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述,其販入安非他命每公克之成本約七百五十元至八百元,而以四公克五千元,或○‧五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賣出,顯有營利之意圖。因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安非他命係買來自己吸用,未曾販賣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間祇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陳昭典,係先由上訴人與陳昭典談妥價金及數量後,囑陳昭典赴謝文景住處取貨付款,為陳昭典及謝文景在警訊中供述一致之事實 (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第十三頁反面)。原審採納此項供述,認定上訴人與謝文景就該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之實施,且有犯意之聯絡,因而論以共同正犯,形式上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摭拾原審摒棄不採之謝文景在第一審之供述,任意指摘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張信鐘及葉正柱在警訊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警方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亦經原審調查屬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 。上訴意旨猶漫言張信鐘及葉正柱於警訊中之供述,係警方以不正方法取得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與陳昭典係朋友,五千元純屬私人借貸關係,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之款項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楊 商 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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