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未遂犯,必須行為人就管制物品已有啟運之行為,始可成立。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船舶尚未出航,未達啟運階段,則上訴人所為,應僅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惟原判決竟論以走私未遂,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倪勝雄為共同正犯,但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及如何認定之理由,則全無記載;而依上訴人及倪勝雄之供述,其等共謀之事實,並非全無爭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為高雄市前鎮區「穩豐漁號」漁船船長,明知倪勝雄 (業經判刑確定)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江東益載運十箱電子水平電晶體 (共二萬顆) 至停泊於高雄前鎮漁港「穩豐漁號」之電子零件,係未經報關手續且完稅價格已逾新臺幣 (下同) 十萬元 (離岸完稅價格為三十五萬六千元) 之物品,若運往淪陷區則屬管制出口物品。竟與倪勝雄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著手載運,擬至公海某處,交由不明船隻繼續運往大陸海南島,交予倪能祥經營之公司存放,伺機出售。經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該漁船上查獲,致走私未遂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經警在其漁船上查獲前揭十箱電子零件,並供稱該批物品係倪勝雄託其運給「台新號」大陸漁船上名為「亞祥」之船員帶往大陸等語。而共同被告倪勝雄於警訊亦稱夾藏十箱電子零件,最後會送到海南島,暫時放在倪能祥之公司,再由其於四月中旬前往銷售等語。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及購貨單據為證;而該十箱電子零件之離岸完稅價格為三十五萬六千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件可稽。復說明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出口物品論。本件私運之物品多達十箱,數量龐大,顯非價格在十萬元以下,上訴人係漁船船長,應無不知之理,且隱匿不報,具有走私犯意甚明。
因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不知箱內係裝未報關之電子零件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本件上訴人私運之十箱電子零件,已由共同被告倪勝雄囑不知情之江東益載至漁港,且已裝船完妥,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顯然已經著手於私運出口犯罪行為之實施,殊不以其漁船發航啟運為必要。原判決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倪勝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如何分擔走私犯罪行為之實施,已記載明確。而就理由內論敘之全部意旨觀之,亦已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倪勝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及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判決全無記載認定共犯之證據及理由,並泛稱其共謀之事實並非全無爭議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倪勝雄為共同正犯,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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