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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張淳淙楊商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支票係上訴人之父陳郁(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死亡)交付上訴人,當時支票上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並寫好金額及日期,而陳郁於事後曾表示該支票係其偷取;嗣上訴人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予陳郁轉交陳光平。以上情形,為上訴人之母易黃羗所目睹,原審未予傳訊,難謂合法。㈡陳光平於第一審證稱支票很像上訴人之筆跡,其證言並不確定,原審未再傳訊調查,即採為證據,亦非適法。㈢證人張馨及張維斌雖證稱目睹上訴人填寫支票金額,惟其等至上訴人住處之樓下收取支票,係在晚上十一時許,守衛室昏暗不明。況上訴人是登記支票之日期、金額,俾便來日付款。原審未再傳訊該二證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支票上所寫金額之「弍」字,與上訴人慣用之「貳」字寫法不同,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用,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台北市○○○路張馨經營之家俱行購買沙發等家俱,價款共三萬二千元。張馨已將家俱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三○號二樓之十三上訴人住處,惟上訴人以無現款為由而賒欠貨款,屢經張馨催討無著。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張馨與其子張維斌又赴上訴人住處樓下催討貨款,上訴人竟萌貪念,意圖供交付貨款之用,而返其住處,在其弟陳光平之房間內竊取空白支票一張(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木柵分行,票號MC-0000000號),同時盜蓋陳光平之印章於該空白支票上(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陳光平撤回告訴),隨即下樓至守衛室,當場在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三萬二千元,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不知情之張馨,以抵付貨款。嗣陳光平發現支票遺失,即向付款銀行申報止付,致張馨於票載日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光平、張馨及張維斌等人證述甚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而上開支票經鑑定結果,其金額及日期之字跡與上訴人之字跡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因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其未竊取支票,亦未偽填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光平於警訊中,即已明確指證上開空白支票係上訴人竊取(見五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於第一審證稱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很像上訴人筆跡(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而上訴人在其住處樓下之守衛室,如何持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日期,亦據張馨、張維斌在第一審證述翔實(見第一審卷第四五、四七頁);其等之證言與支票上筆跡鑑定之結果相符。原判決因認陳光平、張馨、張維斌之證述已臻明確,且與事實相符,既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故原審不再傳喚其等三人,亦未傳喚上訴人之母易黃羗,而為無益之調查,殊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開支票係陳郁偷取而交付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偽造;上訴人事後已交付三萬二千元予陳郁轉交陳光平;又支票上所寫金額之「弍」字,與上訴人慣用之「貳」字寫法不同云云各節,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楊 商 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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