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抗告人因張啟瑞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三部分,受刑人張啟瑞最後犯罪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在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之後,依法不得併合處罰,此部分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雖為長時間之繼續,只成立一罪,當以最初之寄藏時為犯罪時,與連續犯之各行為均為獨立之犯行不同,原裁定附表編號三部分,受刑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受託寄藏槍彈,在原裁定附表編號一確定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三日之前,合乎數罪併罰規定,原裁定就此部分聲請定執行刑,予以駁回,自非適當云云。
然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本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三部分,受刑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受覃世維之友人所託,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W轉輪手槍及子彈,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始為警查獲,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三號判決附卷可稽,其寄藏行為終了之時,已在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併合處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