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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張淳淙楊商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

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壹枚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偽造、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街不詳文具店,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其借自不詳姓名友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七九巷二十一號地下一樓住處,變造原持有人之姓名、證號及查驗日期,再貼用其照片後,重新彩色影印,並置於其所駕駛之EK─二五五號營業小客車行使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三號判決科處拘役五十九日,併科罰金三千元確定。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除對被告處以拘役五十九日外,尚併科罰金三千元,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法律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外,僅能諭知一種主刑,如法律規定某行為,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係賦予法院選科之權,法院僅得選擇其一,不得就一罪宣告兩種主刑。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於科刑時,自僅得於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三種主刑,選擇其一,不得併科兩種主刑。乃原判決除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外,竟予併科罰金三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偽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一枚沒收,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楊 商 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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