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查再抗告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對其執行因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執行指揮(八十八年度執緝法字第一○○四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後,檢察官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停止執行,並將再抗告人釋放,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審審理時調取相關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執聲他字第一二一四號卷)審核屬實,且為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不爭。抗告法院因而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二八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停止執行前相關聲明異議之理由,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係就程序事項聲明不服,且另案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號裁定前繫屬於法院而受裁判,不在上開本院裁定效力之所及,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