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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偽造文書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除有關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偽造公印文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偽造之護照等物沒收,並經原審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第一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上開確定判決違法,檢察官不應執行云云,揆之首揭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