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 抗告人
- 甲 ○
右抗告人因恐嚇取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三審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不服。本件抗告人甲○因恐嚇取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茲再抗告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即已確定,而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竟復具狀對之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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