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 抗告人
- 鍾慧音即受判
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係以抗告人鍾慧音之夫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原裁定案由欄雖載抗告人係對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七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與抗告人聲請再審狀所載案號為本院上開判決不符(其於抗告狀亦明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究竟抗告人係對於何項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項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原審未先調查、審認,遽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無聲請再審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