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已向法院具狀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間既在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扣除法定在途期間,上訴期間屆滿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中院洋刑地八九訴一七五六字第二九七五五號函及抗告人所提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四頁),自不能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原審見未及此,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