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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擄人勒贖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洪清江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持有改造手槍、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五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七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先後因槍砲及擄人勒贖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五年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七月,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核准假釋,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該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影本可參,原審法院重覆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等語。惟查抗告人因上述二罪先後判刑並分別確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執字第六三二六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九五一號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刑期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算,同年九月十八日期滿) ,有指揮書二紙附卷可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亦記載抗告人因上述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七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云云。是上述二罪所處之刑,只是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而報准假釋,尚未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甚明,抗告意旨謂原審法院係重覆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容有誤會。又受刑人只要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即應併合處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已經假釋而受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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