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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原判決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信與朱○富、潘○倫(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及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份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

由朱○富交付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林○○則負責接聽電話、聯絡買主,再由上訴人或

潘○倫偕同林○○以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於台北市內湖區東湖路、南港區研

究院路或台北縣汐止市等地,販賣安非他命0.二公克至0.四公克不等,與綽號「

阿忠」等年籍不詳之不特定他人。上訴人每包從中抽取二百元並轉換成等值之安非他

命,供自己非法吸用。前後合計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約三、四十次。又於八十五年

四月、五月間,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以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

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非法吸用,前後約二、三次。另於不詳時地,以每包

安非他命一、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潘○倫非法吸用,前後約十五、六次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起訴書記載「八十五年五月間,在上開鍾○信住處,以三千元及五千元之

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潘○倫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由朱○富自行交付,一次

由朱○富先交付鍾○信,鍾○信再轉交給潘○倫)。又於同年六月六日,在同址以五

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淨重一.九公克予潘○倫非法吸用。」原判決對於此

部分並未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四月、五月間,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以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不

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非法吸用,前後約二、三次等情。但為上訴人

否認,原判決僅以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為唯一證據。而林○○於偵查中證稱:「

另又在同一地點同一段時間,我也曾拿一千或一千五百元給鍾○信或潘○倫叫他們幫

我買安非他命,他們二人都會出去一下子,回來就拿安非他命給我,前後二、三次」

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此與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

一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之事實未盡相符。原判決並未釐清且調查其他足資佐證林

○宏供證為真正之證據,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富、潘

○倫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二樓住處,由朱○富交付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林○○則負責接聽電話、聯絡

買主,再由上訴人或潘○倫偕同林○○以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於台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南港區研究院路或台北縣汐止市等地,販賣安非他命0.二公克至0.四

公克不等,與綽號「阿忠」等年籍不詳之不特定他人共約三、四十次。於理由內說明

前揭事實,經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核與林○○、潘○倫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等情。但潘○倫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八十五年度少

連偵字第二00號卷第四十二、六十八、七十頁背路面、七十四頁背面、九十一頁背

面、一0八頁背面、一一五、一一八頁),原判決卻認潘○倫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上訴

人於警訊所供大致相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提起上訴,僅敘述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理由,對於轉讓禁藥部分並無一

語涉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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