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原判決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信與朱○富、潘○倫(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及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份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
由朱○富交付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林○○則負責接聽電話、聯絡買主,再由上訴人或
潘○倫偕同林○○以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於台北市內湖區東湖路、南港區研
究院路或台北縣汐止市等地,販賣安非他命0.二公克至0.四公克不等,與綽號「
阿忠」等年籍不詳之不特定他人。上訴人每包從中抽取二百元並轉換成等值之安非他
命,供自己非法吸用。前後合計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約三、四十次。又於八十五年
四月、五月間,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以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
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非法吸用,前後約二、三次。另於不詳時地,以每包
安非他命一、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潘○倫非法吸用,前後約十五、六次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起訴書記載「八十五年五月間,在上開鍾○信住處,以三千元及五千元之
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潘○倫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由朱○富自行交付,一次
由朱○富先交付鍾○信,鍾○信再轉交給潘○倫)。又於同年六月六日,在同址以五
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淨重一.九公克予潘○倫非法吸用。」原判決對於此
部分並未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四月、五月間,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以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不
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非法吸用,前後約二、三次等情。但為上訴人
否認,原判決僅以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為唯一證據。而林○○於偵查中證稱:「
另又在同一地點同一段時間,我也曾拿一千或一千五百元給鍾○信或潘○倫叫他們幫
我買安非他命,他們二人都會出去一下子,回來就拿安非他命給我,前後二、三次」
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此與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
一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之事實未盡相符。原判決並未釐清且調查其他足資佐證林
○宏供證為真正之證據,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富、潘
○倫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二樓住處,由朱○富交付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林○○則負責接聽電話、聯絡
買主,再由上訴人或潘○倫偕同林○○以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於台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南港區研究院路或台北縣汐止市等地,販賣安非他命0.二公克至0.四
公克不等,與綽號「阿忠」等年籍不詳之不特定他人共約三、四十次。於理由內說明
前揭事實,經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核與林○○、潘○倫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等情。但潘○倫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八十五年度少
連偵字第二00號卷第四十二、六十八、七十頁背路面、七十四頁背面、九十一頁背
面、一0八頁背面、一一五、一一八頁),原判決卻認潘○倫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上訴
人於警訊所供大致相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提起上訴,僅敘述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理由,對於轉讓禁藥部分並無一
語涉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