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 抗告人
- 簡美雲即受刑人甲
右抗告人因受刑人甲○○盜匪案件,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感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之配偶簡美雲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盜匪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嗣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復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因受刑人所犯盜匪罪,前經治安單位以同一事實提報為流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感訓處分並已執行完畢,抗告人乃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折抵盜匪罪所處之刑期,惟據復:「依據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裁定之感訓處分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者,不適用相互折抵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則以:受刑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與蘇明平、徐溫彬、郭銘祥、楊昆達、綽號「小馬」及「阿彬」等人共謀劫財,由「小馬」提供手槍三支及匕首一支,至台北市○○○路○段丘國爭住處,以強暴、脅迫致不能抗拒,強劫其財物,經原法院依盜匪罪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又受刑人另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受張憲義之託,在台北市○○路五九五巷二十弄七號其住處非法藏放制式轉輪手槍二支、子彈六發、衝鋒槍一支、子彈一百發及彈匣二個,經警查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可稽。上開盜匪案件使用之手槍三支及匕首一支,係「小馬」所提供,由「小馬」、蘇明平各持一支手槍,「阿彬」持手槍及匕首各一支,郭銘祥未持槍械,在丘國爭住處之大樓一樓電梯口,強將丘國爭押回五樓住處內予以強劫,受刑人、徐溫彬及楊昆達則在樓下把風,強劫得手後,該三支手槍已由「小馬」取回,致未查獲扣案。至受刑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憑以認定為流氓之事實及其證據,係受刑人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受張憲義之託而寄藏之制式轉輪手槍二支、子彈六發、衝鋒槍一支、子彈一百發及彈匣二個,該槍、彈經警查獲扣案,與盜匪案件使用之手槍不同,為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所確認之事實。故受刑人所犯盜匪罪與感訓處分之事實不同,應分別執行之,不生相互折抵之問題。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得相互折抵者,係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為限,亦即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觸犯刑事法律屬同一事實者,始足當之。本件受刑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盜匪罪之事實,並非同一事實,不得以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與盜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相互折抵,原裁定已論敘綦詳。抗告意旨,以其所犯盜匪案件之手槍經警方查扣二支,警方卻將之充作流氓案件之槍枝,兩者為同一事實,原裁定未詳加查明,尚嫌草率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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