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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妨害風化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二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該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數罪併罰僅餘一罪,自不應再定執行刑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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