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二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該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數罪併罰僅餘一罪,自不應再定執行刑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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