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甲○○
乙○○
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乙○○、丙○○聲請再審意旨關於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載明:「……甲○○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要帶夏國銓認識新客戶,並約夏國銓駕車到台中巿水湳機場接載甲○○,夏國銓不疑有他,乃駕駛登記在其配偶譚維皓名下之車號H五|六七七六號自小客車,前往水湳機場接甲○○,後甲○○即上車,並指示夏國銓駕車離開,約二、三十分鐘後,夏國銓駕駛上開汽車駛至台中縣大雅鄉○○街一一三號前,甲○○即與在上址等候之乙○○、丙○○及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夏國銓強行推入夏國銓所駕駛上開車號H五|六七七六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限制夏國銓之行動自由……」等語,係依憑告訴人夏國銓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指不移,並說明告訴人夏國銓於警訊、偵查中,對於抗告人甲○○當日係何時與之聯絡、參與妨害自由之人數,在大雅鄉如何被妨害自由、幾人持槍,如何遭毆打受傷及下山等細節,所述或有前後未盡相符之情事,惟或因告訴人夏國銓當時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際,係處於高度驚恐之狀態,致無法清晰記憶描述當時細節;且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指述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至於受傷及槍枝部分,因其未驗傷及未扣得槍枝,而未判認抗告人等人有此犯行,原非法所不許乙節。抗告人等雖以:抗告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十時十分即到達台北松山機場,購買機票搭飛機前往台中,於早上十一時多到達台中,並提出大華航空公司存根聯二紙、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當庭提出之陳述書及證人伏壽康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案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證詞,證明抗告人甲○○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才打電話給告訴人,隨後就將告訴人妨害自由云云,然上開諸事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程序即已存在,並為抗告人等所明知,抗告人等據以聲請再審,已非適法,況上開事證縱能證明抗告人等所言為真,此部分事實與抗告人等是否有妨害被害人自由無關,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等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顯非可採。㈡依抗告人等聲請再審狀第點所載部分,並未敘明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三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抗告人等徒以:「依台中縣地圖、台中縣大雅鄉○○街一一三號現場照片處及台中縣和平鄉○○路○段和興巷六十號處所照片,可知從台中市前往東山樂園並不需要經過大雅鄉,若要經過大雅鄉一定要繞一大圈,顯見告訴人指訴於大雅鄉遭抗告人等妨害自由與事實不符。又該台中縣大雅鄉案發現場應有人居住出入,抗告人等若要強押被害人應會選擇一人跡罕至之處,不會選告訴人指訴之地方為之。且上開台中縣和平鄉處所現已成一頗具規模之寺廟,足見案發時該處之鐵皮屋係屬公廟,衡諸一般經驗,抗告人等不可能於該處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之事實空言爭執,且上開事證是否如抗告人等所言足據為抗告人等有利之認定,不經調查尚難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等此部分所提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並無足取。㈢原確定判決認:「甲○○為強迫夏國銓償還其投資外匯交易買賣之損失金額,即指著鐵皮屋外一處坑洞向夏國銓恐嚇稱:『這就是你要埋屍的坑洞』,致夏國銓心生畏懼,乃在甲○○等人之脅迫下,在鐵皮屋內簽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四十四萬零二十八元之本票三張、切結書三張及車號H五|六七七六號自小客車讓渡書一張予甲○○。」,係以告訴人夏國銓於案發當日,所簽發之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二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四十四萬零二十八元,有上開本票三張附卷可稽(見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並說明其本票之金額不小,若謂告訴人夏國銓因與其配偶譚維皓受託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致虧損,即願賠償上開金額,此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亦與告訴人夏國銓在警訊、偵審中,堅指其對此無何責任之情形不合……且如告訴人夏國銓自願簽寫上開本票與切結書,衡情當會攜帶印章用印,豈會僅按捺指紋?尤其告訴人夏國銓簽寫自小客車讓渡書及交付車輛,再無奈搭乘計程車回家之事,均難認定此係有先經過事先之協議而為等語。
雖證人伏壽康、詹發財、姜偉源曾分別於警訊及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案中證稱被害人夏國詮有提過有百分之二十五停損點,若有超過的話由他負責,夏國詮沒有盡到授權人的責任,若超過停損點要繼續操作的話,需要本人的同意云云,然上開證人證詞亦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程序即已存在,是否可認抗告人等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已非無疑,況縱有上開伏壽康、詹發財及姜偉源等所證之情,亦尚難憑以認定告訴人願全額一次賠償予抗告人等,顯非可據以認定足為抗告人等有利之判決,此部分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㈣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乙○○確有妨害被害人夏國詮自由之犯行,亦據告訴人夏國銓指訴不移。並詳實說明證人蔡哲宏證詞不可採信,以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師楊琳敏證詞、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及參酌抗告人乙○○年僅二十多歲,身強體健,及告訴人夏國銓被挾至之地點,亦確在抗告人乙○○之父張文喜在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和興巷六十號之鐵皮房屋各情以觀,認乙○○所辯不足採信部分,抗告人徒以上開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乙○○於案發時得行走之事實不可想像,據以聲請再審,未說明有何發現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顯無足取。雖抗告人甲○○另具狀以:乙○○雙腳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重上樹脂石膏後,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基隆市珪植仙中醫醫院就診時,石膏尚未拆除,依該醫院白祝鳳醫師記載:「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患者主訴:四月澄清石膏固定中,迄今仍酸痛,走路無力,站不久」,有該院病歷記錄表可證明,故乙○○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駕駛汽車對夏國詮妨害自由,並提呈照片二幀,指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顯有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既於本件二審程序有委任律師為其等辯護,且認上開證據資料有利渠等,何以不於原審理程序及時提出供審理法院調查,已難謂符合上開再審要件,況抗告人上開所述各端及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另聲請傳訊證人白鳳祝各節,均非予調查難以認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前開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亦不足取。㈤聲請再審意旨雖另提出台中市○○路之茶痴泡沫紅茶店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妻譚維皓之證詞、抗告人甲○○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謂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得以求救之狀態且隔日亦有連絡抗告人等,足見被害人無可能遭抗告人等妨害自由云云,惟上開事證縱或屬實,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已載明被害人當日或係處於高度驚恐之狀態且遭多人限制自由之事實,上開事證在未經調查下,尚無法據以認定抗告人等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犯行,抗告人等據此聲請再審,自亦不足採。㈥末就抗告人等以:告訴人夏國詮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指稱:「坐上我車後,我頭被按在車底,車行一個多小時,期間去買過香煙、檳榔,並加過油」等語,既然能買煙、檳榔及汽車加油,顯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並提呈照片三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案發當日被害人遭妨害自由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並請求傳訊證人巫阿甲到庭證述上情云云。惟本件被害人既有如前述遭多人限制行動自由後,處於高度驚恐之狀態下,則其是否確有下車買香煙、檳榔,並加油等情,非經調查難以認定,且抗告人等於再審程序聲請傳訊證人,欲證明非顯可從形式上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之事實,於法均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第按就原判決原已成立之證據,提出該項證據資料之證明,係於原判決或原判決確定後始行取得者,仍具新規性之要件而無礙其為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書係根據原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等屬之。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無顯然之瑕疵,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此即所謂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蘊義所在,至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明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電請告訴人夏國銓至台中市水湳機場接機後,指示夏國銓開車駛至台中縣大雅鄉○○街一一三號前,甲○○即與在上址等候之乙○○、丙○○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夏國銓強行推入夏國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而剝奪夏國銓之行動自由,並以抗告人乙○○辯稱當時伊因兩跟骨粉碎性骨折,仍以石膏固定中,不可能駕駛汽車參與作案乙節,不足採信。惟抗告人甲○○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取得珪植仙中醫醫院乙○○病歷表一紙,表內記載「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患者主訴:四月澄清石羔(膏)固定中,迄今仍酸痛,走路無力,站不久」。如果不虛,則抗告人乙○○在兩跟骨粉碎性骨折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澄清醫院取出鋼釘及石膏重置,迄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仍在石膏固定中,有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駕駛一小時之汽車妨害他人自由,即不無疑義,則此項新證據能否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僅以抗告人等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有委任律師為其等辯護,且認上開證據資料有利渠等,何以不於原審理程序及時提出供法院調查,已難謂符合上開再審要件,況抗告人等上開所述及另聲請傳訊白鳳祝各節,均非予以調查,難以認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亦與前開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為由,遽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即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