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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五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張祺祥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五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係惠信營造廠負責人,獲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下稱第三工程處)辦理台一線鳳山屏東段382K+250‧8-383K+000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次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另訂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在上開工程處舉行第二次開標,為使其囑意合作之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工程處守衛室,向前來投標之高雄市澄輝營造有限公司邱命益示意放棄投標,因邱某不從,被告竟夥同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出手阻止邱命益投遞標單,當場施暴扯破邱命益之標單,妨害其行使投標權利(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諭知無罪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另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如後述)。俟邱命益在該工程處守衛江貢楠見證下,投下標單後,被告隨即教唆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將邱命益押上不詳車號之白色小客車後座,剝奪其行動自由,載往潮州鎮光春國小附近之跳傘場,途中並以衣物蒙住邱某頭部予以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畢喝令邱命益不得報警,始放其下車徒步返回該工程處參加開標,計剝奪邱某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之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就此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非法所不許。被害人邱命益於偵審中係供稱:「當天早上我就到三工處,當天投標單是親自帶去,到大門口時,有一熟人甲○○攔住我,並問我說是否要參加台一線鳳山屏東段382K+250‧8-383K+000道路拓寬工程,我說是的,結果甲○○對我說該工程他們要標,我本來不想標,但守衛對我說,我一定要把標封投入才要讓我登記,我只好把標封投入,但甲○○卻與另同一夥人試圖把我投的標封取出但未果,然後守衛就讓我登記,之後就有三、四名年輕人靠近我,並把我押上他們的車,並在車上打我,且把我載到一個不名的地方把我趕下,並叫我不准回頭看他們的車牌,他們約控制我自由三十分鐘。投標時,甲○○叫我不要投,但他沒有拉我,跟隨甲○○前來之四名年輕人就過來,我本來有聽甲○○的話,不想投標,但守衛堅持要我投標入標櫃,才說要讓我進入第三工程處,且我想我如不投標,不知押標金要如何取回,所以我作狀把標封投入,結果標封還是落入封櫃,我登記後要進入第三工程處時,就被該四名年輕人押上車,那時甲○○未出一言,也未跟著上車,我要進入時,當時甲○○身邊就帶著一個人,但不是該四名年輕人其中一名,我判斷甲○○及其他四人應是同一圍標集團」、「我要投進去時卡住了,而未掉入封櫃,與甲○○前來之人試圖要把標封取出,而使標封受損」、「當時我遇到甲○○,他告訴我說有人在圍標,叫我不要投,剛才的江貢楠說我不投標,就不讓我進去,後來我先把標單投進出,投進去之後才登記,他才把證明給我,那時候我還沒有進去,我把標單投下去之後,有人要把標單抽出來,那個人我不認識,甲○○可能認識他,我去時,有看到甲○○與他一起過來勸我不要投」、「他們是一直勸我不要投而已,沒有阻擋我,後來我還是投了,投了以後,另外一個年輕人要把標單抽出來,結果抽破了,沒有抽出來,那個年輕人就走了」、「有四個人把我押走,把我推上車,我不知道要幹什麼,其中一個人說,叫你不要投你還投」、「(問:當時與甲○○在一起勸你不要投標的那個年輕人,有沒有講話﹖)他有沒有講我不知道,勸我不要投的是甲○○講的」(見偵他六七號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則以邱命益前開證述,與證人第三工程處守衛江貢楠、赴現場處理之員警葉振沛分別證稱:「(問: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九點在三工處投標室有無碰到邱命益要投標入標櫃時,一位甲○○上前阻止,後來邱被三、四名年青人帶走這件事﹖)是有這回事,當時邱先生要投標封,但旁邊之人阻止他投,後來我打電話給警察,警察拿了假標封作勢要投標,那些年輕人也出手阻攔,那天在投標室有很多人,有一個人對邱先生說:『我不是對你說,叫你不要投,你怎麼還來投﹖』結果邱先生對那人說:『我未接到通知』,之後邱先生就被在旁之年輕人帶走並被毆打,情形就是如此」(江貢楠部分,見偵他六七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邱先生被帶走毆打時,我們未看到,是我們後來回到刑事組時,又據報說有人被打,我們又回到政風室,且有與邱先生談話,那時邱先生身上有傷勢,我想採證,但他不願意」(葉振沛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相互印證,足證邱命益所供非虛;則以邱命益偵審中之上開供述,與證人江貢楠、葉振沛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言,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邱命益指證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與被告有關各節,是否於經驗法則無違?否則被告何以勸阻邱命益投標﹖於勸阻邱命益投標未果後,何以邱某隨即遭人押走痛毆﹖何以押走邱命益者,均係跟隨在被告身邊之人﹖渠等押邱某上車時,何以揚言:「叫你不要投你還投」。原判決就不利於被告之上開證據,未本於推理作用綜合研判,僅執邱命益無法判斷被告與實施強押行為之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法則之運用,自難謂為適法。(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執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第五二一六號、第六一一二號、第六六五0號、第六六五一號、第七000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並非圍標集團成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惟綜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第五二一六號、第六一一二號、第六六五0號、第六六五一號、第七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該案被告均未涉及本件犯罪(見偵他六七號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七頁)。則被告縱令非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亦無從認定被告未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原判決上引理由說明,顯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起訴書內容,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認與撤銷發回部分,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其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附為指明。

二、強制罪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核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五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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