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 抗告人
- 甲○○
(現在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少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為救濟。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本件依卷內抗告人甲○○之前案紀錄表顯示,抗告人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則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對於檢察官上述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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