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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郭毓洲吳三龍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被繼承人許清美(原名曾許清美,下稱許女)之長子,許女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後,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許女之長女曾雅邵、次女曾雅顯,及次子曾偉泰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盜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美清」之印章,偽造「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為讓渡人之讓渡書,擅將許女遺產中坐落於台北市大同區○○○路二八二號之「快安西藥房」讓渡於自己,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盜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

之印章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於同年四月一日以上開偽造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並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等共同繼承人,及台北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之管理正確性。

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下偽造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之署押,並持曾雅邵等三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之印鑑章,擅自盜蓋在上述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復盜用曾雅邵等三人之前述印章,並偽簽其三人之署押,以偽造繼承系統表一份,再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盜蓋曾雅邵等三人之上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快安西藥房」所在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二八二號)及基地(台北市○○區市○段二小段五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小段第五三七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二八四號)及基地(即同小段第五一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許女生前已將另外二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悉數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侵占其他繼承人應繼分之財產,並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等共同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嗣經曾雅邵等三人發現而提出告訴後,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竟又偽造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並在其上偽造許清美、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之署押於立協議書人欄下,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作為證物,足以生損害於曾雅邵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公訴不受理(侵占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沒收之物,必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偽造之讓渡書上所偽造之「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署押諭知沒收。但其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盜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美清」之印章而偽造上述讓渡書,並未將上訴人在前述讓渡書上偽造上開署押之事實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諭知沒收之依據。又原判決將上訴人所偽造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讓渡書上所偽造之「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署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偽造之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署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繼承系統表上所偽造之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署押,及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偽造之許清美、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署押均諭知沒收。但其對於上述各文書上所偽造之曾許清美、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等人之署押究竟各有若干枚?並未於主文及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亦有疏誤。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前揭讓渡書讓渡人欄所示之「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等文字係偽造之署押,而予以宣告沒收。然查上述讓渡書讓渡人欄所示之「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等文字均屬打字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一頁),依上說明,似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縱係上訴人所為,亦無所謂偽造署押之可言。況其中「快安西藥房」五字,係商號之名稱,並非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自然人姓名意義之符號,依上說明,亦非「署押」。原判決竟認上述讓渡書讓渡人欄所示之「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等文字均係偽造之署押,而予以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自非允當。㈢、原判決認定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及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份均係上訴人所偽造,然卷查上述文書內之文字,以及其上曾許清美、曾雅邵、曾雅顯、曾偉泰之字跡,與上訴人簽名之筆跡顯然不同(參見上訴人在本案偵、審筆錄內之簽名)。究竟該等文書之內容及曾許清美等人之署押係由何人所製作?若係由上訴人以外之人所製作,則其是否知悉偽造之情?

此與本案是否另有其他共犯,以及上訴人有無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各該文書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有關,原審對此未一併根究調查審認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㈣、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偽造前述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份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就上述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但其僅對何以得就上訴人偽造「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一併審判之理由加以說明,對於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上訴人偽造「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何以亦得一併予以審判,則漏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前述讓渡書、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並將前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後,經曾雅邵等人發現而提出告訴,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竟又偽造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作為證物等情。則上訴人偽造上述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事後彌縫之作而另行起意?此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究應與其他部分成立連續犯一罪?抑或應予分論併罰有關,原審未詳予審究論敘明白,遽論以連續犯一罪,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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