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249
- 上訴人
- 弄51
- 上訴人
- 丙 ○
- 上訴人
- 2段1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路10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坑7之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律師
- 坑7號
蕭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九號、第一九八二七號、第一九八二九號、第一九八三一號、第一九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戊○○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下稱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上訴人丁○○為坪林鄉水德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候選人,且為祥玉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祥玉公司)負責人,為圖使自己順利當選村長,明知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村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林文化(業經第一審以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名,論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禠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上訴人乙○○、丙○、甲○○均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七號之五,丁○○竟與甲○○等人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方式,由丁○○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林文化等人之戶籍遷入上址;又上訴人戊○○與鄭柯月娥(業經第一審以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名,論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禠奪公權一年確定)、陳清樂(業經第一審以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名,論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禠奪公權一年確定)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方式,由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先由鄭柯月娥提供其臺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一八七之五號住處,委由戊○○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陳清樂之戶籍遷入鄭柯月娥前揭住處內;使該管戶籍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遷入記錄,登戴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同時使該管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據上開戶籍登記,將乙○○、丙○、甲○○、陳清樂編造入「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內,並公開陳列、閱覽,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之鄉民、參與競選之其他候選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遷移之正確性,乙○○、丙○、甲○○、陳清樂明知渠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所屬之各投票處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致使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丁○○、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禠奪公權一年;乙○○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禠奪公權一年;丙○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禠奪公權一年)之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及丁○○、乙○○、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戊○○部分,則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甲○○、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禠奪公權一年;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依原判決理由記載,係依憑交通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940001614號公告之「國道五號石碇坪林段交通管制計畫」,就該路段通行證發放對象之一「坪林地區民眾」係指:限設籍於坪林地區之民眾及其直系親屬、設籍坪林地區之公司或商家之所屬員工等,並持有汽車者。說明:「丁○○在臺北縣坪林鄉經營祥玉公司,其自可為員工申請通行證,無須要求乙○○、丙○、甲○○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坪林鄉」。惟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乙○○、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甲○○係於同年月七日,先後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七號之五,而交通部前揭公告發布之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則依憑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公告,如何足供證明丁○○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或七日,即得依據上開公告,向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申請製發通行證?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尚難謂為適法。再者祥玉公司設籍住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0五巷七弄十三號一樓,有祥玉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附件二),則上開原判決理由說明,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適合。又證人林文化於原審雖供稱:「(問:有否去選舉?)有」、「(問:選給丁○○?)是的」,惟同時復證稱:「(問:另外那幾個人也是一樣?)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則依憑林文化前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乙○○、丙○、甲○○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坪林鄉之目的,與林文化相同。原判決援引證人林文化上開供述,認定乙○○、丙○、甲○○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坪林鄉之目的,與林文化相同,均係為圖使丁○○勝選,其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自於採證法則有違。(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係依憑共犯陳清樂於第一審供認:「(問:你如何知道要選擇哪個候選人?)我戶籍遷到那邊,就是要投他們的人,鄭柯月娥之弟弟有出來選舉。」(見第一審卷第二0七頁),說明陳清樂遷移戶籍之目的,應係意在為鄭柯月娥之弟增加票源。並據此指駁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行至第十六行)。惟鄭柯月娥之弟究係何人?其究係參與坪林鄉第十七屆鄉代表、抑或村長選舉?陳清樂遷入之臺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一八七之五號是否係鄭柯月娥之弟參與競選之選區?陳清樂上揭自白,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又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復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原判決認:「戶籍登記係依當事人之聲請或申報,戶籍機關僅作形式審查,不須於登記前為實質審查,是上訴人等虛偽遷移戶籍之登記,已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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