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其住所雲林縣台西鄉○○村○○路二八一巷一一0號,由其妹林雅玲(應為姪女)收受,加計四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屆滿,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該院因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抗告,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雖非無見。惟查再抗告人在第一審即陳明居所地為台中市○區○○里○○街一二六號,傳票亦向該址送達,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寄存送達該址所在警局派出所,依法經十日生效,再抗告人所提第一審上訴,應屬法定期間內所提,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未察,遽依再抗告人並未居住之地址之送達為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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