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甲○○
14號4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及加重竊盜等罪,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本院維持原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原審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該附表所載再抗告人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再與該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違法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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