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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查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法務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法矯字第0950012982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中,又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一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二款之規定,因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諭知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惟聲明異議人與該案內人士往還情形,並非如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認,爰請對該撤銷假釋處分酌以暫緩執行,待該案判決確定後,方依法決定得否撤銷假釋,始符法紀並維人權等語。係對法務部之處分書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上開處分書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首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不顧,任憑己見,認其應得對法務部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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