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惟該徒刑執行期間,檢察官竟更換執行指揮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插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共一○○日,指揮書內亦未說明「必要先執行」之理由,致影響抗告人於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期間,無法獲得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折抵,而中斷該累進分數計算,其距晉編級數及得報假釋期日,均因此而延後數月之久,侵害抗告人權益。上開刑事裁定於主文內既已載明「罰金如易服勞役」,而非「應」服勞役,則受刑人顯有「得」以罰金繳納折算易服勞役日數之權益,檢察官插接罰金部分執行,違背該裁定之意旨。且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所明定,該裁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確定,並載明於更換指揮書內,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竟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先行執行完畢,又裁定前罰金數額為新台幣十萬元與裁定後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並不相同,詎料檢察官於裁定前先執行裁定後罰金易服勞役,故該項執行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惟按,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罪,分別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本件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中插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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