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同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0號七樓之一之租住處及台北市○○○路「DJ舞廳」等處,以每小罐(約淨重0.八公克)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至一千一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怡燃六次(以九百元代價販賣四次、一千一百元代價販賣二次)、李詩弦一次、林雅婷三次、莊淑樺四次、賴虹諭(原名:賴筱瑜)一次(以上均以一千一百元代價販賣),總計販毒所得共一萬五千七百元,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租住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不僅應詳細記載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欄內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準據。又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理由欄內亦未詳細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遽行對上訴人論以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按犯施用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意旨自明。故為防範其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據證人吳怡燃、林雅婷、莊淑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怡燃、林雅婷、莊淑樺之犯行。然查本件除證人吳怡燃、林雅婷、莊淑樺、及李詩弦、賴虹諭指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遭查獲當日,有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部分外,至於在查獲當日以前上訴人究竟有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證人吳怡燃、林雅婷、莊淑樺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證人吳怡燃、林雅婷、莊淑樺關於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曾分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多次部分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進一步之調查。原審未查明有無補強證據,即遽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罪依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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