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承武律師
- 弄13號13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上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者,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是提起上揭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本院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一時利令智昏,行為偏差,侵占同單位同仁之夜點費、誤餐費,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惟計算侵占之金額僅區區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五十元,且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雖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然情輕法重。上訴人原為預備軍官,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自願留營,服務軍旅二十年,已娶妻生子,平日表現良好,獲獎無數,倘受褫奪公權,將喪失公職人員身分,影響權益至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顯然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且現代刑法係著重於犯人惡性之改善,期其適應社會生活,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即未對上訴人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免予褫奪公權之宣告。原判決有量刑過重,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所犯偽造印文罪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不當之初審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罪刑,即判決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就量刑部分,並說明: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在偵查中自白,並將侵占所得錢款繳交償還被害人,合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侵占之錢款計為五千八百五十元,情節尚屬輕徵,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合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遞予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身為國軍軍官,並承辦經費結報職務,明知應恪遵法令規定,竟因個人理財失當,而萌不法所有意圖,侵占代同仁領取之款項,雖侵占金額不高,造成損害尚屬輕微,然已損害官箴,惟念其案發後已將所侵占款項繳交償還被害人,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情狀,於依法為加重及遞予減輕其刑後,應科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等理由綦詳。按貪污治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為適用。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上訴人所犯本件犯罪,除合乎上揭規定,得遞予減輕其刑外,客觀上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以上訴人受本件罪刑宣告,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而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原判決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罰又屬低度,且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自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量刑過重、適用法律不當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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