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與王永忠於電話中說要買賣安非他命等語,是玩笑之語,並非有意販賣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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