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機場老大及鄭景治之電話對話監聽譯文,可知上訴人僅知扣案之藥品為一般西藥,經訊問後始知是減肥藥,但不知是否有違禁藥品在內。鄭景治可以證明上情,原審不予傳喚,且原判決對於不採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電話對話內容,不傳喚鄭景治作證,均未敍明理由,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對於扣案貨品之內容確實毫不知情,由上揭電話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既不知悉扣案物品係屬於毒品,即無故意可言,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對上訴人辯稱不知扣案物品為何物之辯解,未提出任何反駁之理由,不傳喚證人鄭景治到庭作證,又對於GARY黃是扣案物品之貨主,應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亦未予傳喚,徒就電話監聽譯文張冠李戴,認定上訴人對於扣案物品之內容知情,並認定上訴人故意運輸入境,原判決實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輸入禁藥罪,係出於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擅自輸入禁藥及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口之故意,辯稱:伊對扣案之藥品其中有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成分者,有屬於禁藥者,伊原不知情,此乃「錯運」所致等語。然本案扣案藥品,均係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其中Duromine藥物,經驗出含安非他命類成分 Phentermine,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部地區巡防局)之函文附於偵查卷可稽。上訴人於受北部地區巡防局警員訊問時,即坦承扣案藥品(包含毒品)均是伊所有。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即與某一不詳男子以電話對話,談及上訴人有一條線路,自己從國外輸進物品,邀約該男子合作,自同年十一月初即與陳民主以電話聯繫,就本案扣案禁藥、第四級毒品等物品,自新加坡以空運於菲律賓轉機運輸入境,並預訂車輛將上揭物品運抵遠翔空運倉儲公司,於遭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查扣後,上訴人即與鄭景治、陳民主等人聯絡如何應付,嗣決定以「錯運」為藉口而申請退運,此業有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陳忠生於第一審及陳民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證實(原判決並已敍明陳民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得採為證據之理由),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又參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與一不詳姓名男子對話時,對方男子告以所查扣藥品含有「安」(指安非他命)之成分時,上訴人猶答以:「這樣算是普通的啊!」並稱:「香港到處都可以買的啊!」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扣案藥品之裝箱單,僅「Duromine」一項記載「MALASIYA」,未如其他藥品具體載明輸入公司名稱,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裝箱單附卷可稽等情,綜合參酌,足證上訴人有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輸入禁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三罪之犯行,其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係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並說明:因事證已明確,上訴人雖曾經聲請訊問證人GARY黃,但該證人經傳喚未到,上訴人復已陳明勿需再予傳喚,故無必要再傳喚該證人之理由。核原判決論斷,尚無不合,難於遽指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又原審以事證已明確,因而未為上訴意旨指摘之證據調查,亦難遽指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為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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