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蘇美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自黃維清處領得工資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業經黃維清於第一審證實,扣案錢款四萬五千元其中一部分即係上訴人自黃維清處所取得之工資。原判決竟認定扣案之四萬五千元係邱昱愷及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二人下稱邱、陳二人)受綽號「阿忠」者之託,交予上訴人者,而未敍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辯稱:扣案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受「阿忠」之託交付予邱、陳二人,並於第一審供稱「阿忠」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審未調查該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年籍資料,以及上訴人與邱、陳二人之手機通聯紀錄,憑以釐清「阿忠」與上訴人間,以及「阿忠」與邱、陳二人間之法律關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邱昱愷於第一審曾經證稱:阿忠將錢款交予伊二人(邱、陳二人)時,並沒有提及要從上訴人處拿回什麼東西等語,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原判決竟未予審酌。又原判決於第一審曾經辯稱:扣案之一包愷他命(淨重九五.一一公克),係阿忠委由上訴人轉交予邱、陳二人者,另一包愷他命(淨重五.三三八七公克)係上訴人自己吸食者,別無任何夾鏈袋、電子秤、分裝工具等,自不能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就此抗辯亦未予審酌,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縱然曾經供認於案發當日有收受邱、陳二人所交付之四萬五千元等語。惟此部分自白,因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係依憑證人邱、陳二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伊等二人(邱、陳二人)如何受綽號「阿忠」之囑託,於案發時地,將現款四萬五千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以內裝有扣案愷他命毒品(驗餘淨重九五.0六公克)之塑膠袋一只交付伊等二人囑轉交付予「阿忠」,旋被警察查獲而扣押該毒品,而伊等二人原不知上訴人交付予伊等二人之物品係屬於毒品等語之具結證述;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經供認:案發當天警察在上訴人住處查獲扣案之現款四萬五千元即係邱、陳二人於案發當天交付予伊之錢款之供述,佐以扣案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一包(驗餘淨重九五.0六公克),再參酌上訴人與「阿忠」非屬至親,且不知「阿忠」之年籍住址資料,當無甘冒重刑,於毫無利得情形下販賣上揭毒品予「阿忠」之理,即上訴人販賣上揭毒品予「阿忠」,當有營利之意圖,綜合審酌,足認上訴人與綽號「阿忠」者係透過不知情之邱、陳二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交易無訛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扣案錢款係黃維清交付伊(上訴人)之工資之一部分,伊無經由邱、陳二人販賣愷他命毒品予綽號「阿忠」者;是「阿忠」託伊將扣案以塑膠袋包裝之物品交付予邱、陳二人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指駁。並說明:因上訴人及邱、陳二人均無法提出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住址等年籍資料,且因事證已明確,自無調查「阿忠」
之年籍而傳「阿忠」到庭之必要等理由甚詳。核原判決論斷,尚無不合。難於遽指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採證違法等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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