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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經第一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限制其出境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刑育矚訴一字第0九五000六三九六號)函可稽,抗告人嗣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在案,現由原審審理中(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六號)。因抗告人所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參酌卷內資料,認其罪嫌確屬重大,而抗告人亦聲請多項證據請求調查,為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及確保其將來如受有罪判決確定時之執行,爰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至抗告人原聲請意旨雖略稱:抗告人之母在中國大陸病危,需解除出境之限制,俾前往探視以盡孝道云云,然抗告人自承有其姨母在大陸可就近照料,且其兄姊亦已分赴大陸探視等情,足見抗告人尚無親自前往大陸照顧其母之必要,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並已說明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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