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檢察官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0號判決(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緝字第八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抗告人甲○○未到案接受偵查,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被緝獲歸案,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述說明,尚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自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抗告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通緝與緝獲歸案,既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原審未察,認其不得減刑,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檢察官及甲○○均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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