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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二六、四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五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為編號⒈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編號⒉有期徒刑八月、編號⒊有期徒刑五月、編號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編號⒌有期徒刑十五年),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下稱第一部分);附表編號3、4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下稱第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法就附表編號2至4之罪予以減刑後(分別減為編號⒉有期徒刑四月、編號⒊有期徒刑二點五月、編號⒋有期徒刑九月),並就第一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罰金四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第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第一部分之二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而附表編號2部分經減刑有期徒刑四月,乃原裁定就第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所犯第二部分三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而附表編號3、4部分經減刑有期徒刑二點五月、九月,乃原裁定就第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均於法有違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犯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減刑後,加上其餘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刑,第一部分總計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第二部分總計為十五年十一點五月,則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第一部分即應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六年四月以下,第二部分即應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五年十一點五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分別就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十五年十月,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減刑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因本件另定其應執行刑,而當然失效,且原裁定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輕,難謂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情形。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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