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以其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更戊字第二三三二號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現在監執行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云云。惟抗告人僅指稱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更戊字第二三三二號」執行案件聲請減刑,並未具體指明得依法減刑之確定判決;經該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抗告人所指執行案件中之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減刑確定。抗告人既未能明確載明聲請減刑之確定判決,該院無從審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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