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更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少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有何「不得已情形」應羈押抗告人,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並不該當,應無予以羈押之必要,且抗告人現於滬江高中求學中,驟予羈押,有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業經原審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檢察官為抗告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人稱其就讀於滬江中學,羈押有害其繼續求學云者,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再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有別。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而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
卷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向原審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原審九十六年度少聲字第二號卷第一之一頁),原裁定自應審酌抗告人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以判斷應否撤銷羈押。復應就抗告人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不得已」情形?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加以審酌判斷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綜觀原裁定理由,僅以抗告人就被訴事實,多所隱瞞,尚待釐清,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原為東方工商一年級新生,其後改讀滬江高中,足證其求學不穩定,且僅喜歡電腦,沈迷線上遊戲,其他科目均不理想,可見羈押對抗告人之影響並非重大,何況本件羈押之原因為抗告人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由,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乃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予以駁回。對聲請意旨所稱本件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得予羈押之「不得已」情形及抗告人於審理期間是否有不到庭情形?對審判之進行、羈押之必要性有無影響?均未置一詞,自有理由不備之疏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裁定仍未注意,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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