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其聲明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常業)詐欺等罪,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六八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開始執行,依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執行期滿,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減更寅字第八四三四號執行指揮書竟記載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使抗告人增加刑期七月又十五日,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又抗告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贓物等罪,亦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六八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即同一裁定,有二個執行刑),則本件指揮執行之刑期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於繼續執行二個執行刑合計二十二月後,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期滿,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九十六年執減更寅字第八四三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記載抗告人接續執行之起算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應執行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其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故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後,始有該減刑條例之適用。而該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已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及詐欺罪,雖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開始執行,但在未減刑前,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八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將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後,應算至該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之日,始執行期滿,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減更寅字第八四三四號執行指揮書記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執行期滿日,並無違誤。又該次之指揮執行(即第一個執行刑)既無違誤,則抗告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於減刑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即第二個執行刑),同檢察官之九十六年執減更寅字第八四三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記載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算刑期(即接續執行第二個執行刑),亦無不合,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僅規定施行日期而已,並無不溯及既往之規定,該減刑條例所規定「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係指刑期屆滿得以出獄者而言,不包括刑期未滿者在內。抗告人之二個執行刑,合計為二十二個月,自應依法執行二十二個月,方為適法,亦即第一個執行刑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並接續執行第二個執行刑云云。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從而執行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生效,經依法裁定減刑後,倘其已執行之刑期,因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致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刑期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此乃特別規定,亦即減刑裁定不發生回溯之效力。於此情形,即應以減刑條例生效日,為執行期滿之日;如有他罪待接續執行者,亦應自該日起算,接續執行他罪。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三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四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經分別減刑後,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一月(二個執行刑),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三罪,經依法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即第一個執行刑),其已執行之刑期,因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致該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刑期已屆滿,即應以減刑條例生效日,為執行期滿之日,並自該日接續執行他罪(即第二個執行刑)。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尚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常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對於原裁定亦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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