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並未記載製作日期,自屬無效文書,又本件指揮書既已無效,自應依高檢署原發之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指揮書執行(下稱原指揮書),始有所本。惟本件指揮書既已將原指揮書註銷在案,且原指揮書亦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更㈡字第七號裁定撤銷,並說明:抗告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之刑期不能計入應執行之刑期內等情,則原指揮書已不存在,自應將抗告人釋放;又本件指揮書仍將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之二十一日之刑期計入應執行之刑期予以折抵,亦有違誤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因強盜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該二罪嗣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嗣因減刑,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號將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九月。受刑人於減刑前即在監服刑,雖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九十六年度聲更㈡字第七號裁定撤銷原指揮書,並於理由欄內載明應另由高檢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檢察官尚未另為適法之處分,適時依照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號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並註明羈押及折抵日數為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②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共三百零六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查本件指揮書已記載製作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有該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又本件指揮書係依照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號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並註明抗告人羈押及應折抵之日數,係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共三百零六日。係在抗告人所犯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將抗告人原誤受執行之二十一日刑期折抵扣除。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乃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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