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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一二一號前,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八五公克、海洛因二包毛重共計五.三七公克(送鑑定後合計淨重一.八六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為三.0六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檢察官起訴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以上開物品不能證明係何人所有為由,未於裁判時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違反前揭規定甚明,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本件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咸屬「阿明」所有,在原審審理中,並稱乃吳啟華之物,原判決因認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罪行有關,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則傳喚吳啟華,調查後予以簽結,同時聲請就上揭扣案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及呈請提起本件非常上訴,有各該訴訟資料在案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並無法律適用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非常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容屬誤會,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二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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