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淙許錦印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觸犯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竊盜、傷害、殺人未遂、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後,因抗告人僅就殺人未遂及強制性交二罪部分聲明上訴,其餘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竊盜及傷害等罪部分乃告確定。嗣抗告人因發現上開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竊盜及傷害等罪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乃依法聲請非常上訴,詎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判決將上開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竊盜及傷害等罪部分,併同尚未確定之殺人未遂及強制性交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後,原審復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就殺人未遂及強制性交等罪部分另行判決,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無效之判決。

惟原審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0八號刑事裁定,竟據上開無效之判決,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依上開裁定,簽發九十七年執減更節字第四九三號執行指揮書,自有未合。又檢察官已就上開原審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0八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5、6之罪,簽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三號執行指揮書,則檢察官所簽發之九十七年執減更節字第四九三號執行指揮書,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爰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間因觸犯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竊盜、傷害、殺人未遂、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後,因抗告人僅就殺人未遂及強制性交等罪部分聲明上訴,其餘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竊盜及傷害等罪部分乃告確定,嗣抗告人因發現上開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竊盜及傷害等罪之判決違背法令,乃依法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認非常上訴有理由後,撤銷原判決,並另行判決,是抗告人既就殺人未遂及強制性交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後,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件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仍為原審。因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0八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簽發九十七年執減更節字第四九三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前犯如原審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0八號裁定附表編號5、6之罪,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三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嗣因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由該署檢察官換發九十七年執減更節字第四九三號執行指揮書,則於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後,原執行指揮書即失其效力,受刑人對原指揮書亦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聲明異議,並非有據,乃駁回其聲請,經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刑事判決、裁定等資料,於法並無不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三號執行指揮書,既經檢察官換發九十七年執減更節字第四九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原執行指揮書即失其效力,無需另行註銷。抗告意旨徒執陳詞,指檢察官未註銷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三號執行指揮書,於法不合,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取。又本院固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判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六一號判決關於尚未確定之加重強制性交及殺人未遂二部分一併撤銷改判,惟該判決嗣又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將關於加重強制性交及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並駁回該部分之非常上訴,此亦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故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就殺人未遂及強制性交等罪部分另行判決,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就殺人未遂及強制性交等罪部分另行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不足採。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詳予論述指駁,固有未合,然於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