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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常業詐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確定判決認定楊志堯等人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美元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點九十九元、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四點零四元至抗告人甲○○之帳戶。惟抗告人已供述該款部分係抗告人一年之薪水,部分則匯入梁瓊方之帳戶,有轉匯出入紀錄可證,足證抗告人無詐取客戶金錢之意圖及行為,可傳喚楊志堯到庭說明。㈡確定判決認定「楊志堯、甲○○、陳俊蓉……基於常業詐欺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透過不知情之動點公司居間聯絡,以徐益彬名義購買一虛設之奧斯塔公司」等情。惟抗告人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至利得公司上班,此業據動點公司負責人及利得公司員工王詩瑩證述明確,自不得據此率論抗告人有與陳俊蓉共同詐騙之合同意思。該「奧斯塔聯合金融集團貨幣套利避險方案」係楊志堯命王詩瑩繕打,王詩瑩至利得公司應徵是楊志堯面試,當時利得公司僅有楊志堯、陳長旺及王詩瑩三人,可證抗告人有總經理之名,但無總經理之實權。㈢陳國星證稱其投資「奧斯塔基金」,每月都有收到對帳單,帳戶內資金均有增加,及抗告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將十萬美元扣除手續費後匯還,可證抗告人無詐騙陳國星金錢之意圖。㈣原審法院未依聲請傳喚利得公司所在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利得公司特助賴金蕉,爰提出再審聲請云云。惟抗告人帳戶內之美元是否部分支付其薪水,部分匯入客戶帳戶,與被害人等誤信抗告人之詞將款匯出後,抗告人與共犯楊志堯、陳俊蓉等人並未以之購買基金之犯罪事實無關,故楊志堯對於該款用途及流向之證言,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抗告人縱在利得公司購買奧斯塔公司之後始加入利得公司,亦不影響其明知「奧斯塔基金」為虛設之基金,仍與楊志堯等人共同向被害人推銷「奧斯塔基金」以詐取財物之共犯認定,業經確定判決詳加論敍。再被害人陳國星因對帳單上均未列載其姓名而起疑,又接獲中匯公司來電,告知抗告人在外與客戶間有金錢糾紛,已離開中匯公司,遂依中匯公司指示之方法,以測試基金自主性為由要求解約,經多次催促,始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情,亦經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自不能以抗告人對陳國星取回投資款一事持相異評價,作為再審之證據。至證人賴金蕉對於幕後正犯之證述,亦無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楊志堯共同向客戶推銷「奧斯塔基金」

以詐取財物,實際上未用以購買基金之事實,而利得公司所在房屋所有權人為何,與抗告人詐欺犯行之認定無關,確定判決已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不得執此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本件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即宣示判決,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共犯陳泉源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能拘束本案,故陳泉源之判決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又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四已說明檢察官雖未就詐欺陳國星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詐取吳昌翰夫婦財物之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併予審判之旨,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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