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
- 抗告人
- 甲○○
- 兼選任辯護人
- 李勝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聲請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點規定,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送達,應較檢察官提早七日為之,以免延誤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易言之,法院為維護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被害人及被告均較檢察官提早收受判決正本。查原審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判決後,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原審司法警察劉又華送達判決正本,檢察官並於同日收受,有送達回證為憑。又原審依職權調閱九十九年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結果,前開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由書記官交付送達單位由法警劉東安簽收。綜上所述,該案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送達單位由法警劉東安簽收,再於同日由法警劉又華送達於檢察官,並於同日由檢察官收受在案。故本案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由法警送達檢察官收受,應可確定,而檢察官向原審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間,則為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抗告人誤指為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檢紀玄字第0九0000二六五號函蓋用之原審收文戳記為憑,自未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抗告人徒以前開推測之詞,認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遲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判決,主張檢察官上訴已逾期云云,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以檢察官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收受送達,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同年月二十九日,而非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訴已逾期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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