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
- 抗告人
- 吳春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事項。本件抗告人吳春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家產事業均在台灣,而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復無積極事證可認伊有逃亡之虞,且伊遭起訴後已入出境多次,如欲潛逃,豈可能如期返國接受審判,足見伊並無逃亡之意圖,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其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內線交易及背信部分諭知無罪(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二號、同年度金易字第七號),惟既經檢察官及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遽予解除,自有影響後續程序順利進行之虞。茲因限制出境屬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且限制出境所欲保護之公共法益,顯高於其個人法益,為使審判順利進行,原裁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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