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一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陳淑玲與上訴人張明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本件上述事件之當事人陳淑玲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聲請人台北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二萬元,有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足憑。
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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