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一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洪毓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榮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蔡明哲(住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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