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 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繫屬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忠銘,有財政部函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盟公司)、NORTHSTAR SYSTEMS HOLDING HK LIMITED(下稱NORTHSTAR 公司)任共同借款人,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羅鐳為連帶保證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憲昌(與NORTHSTAR 公司、慶盟公司、羅鐳合稱林憲昌等4人)及羅鐳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並授權羅鐳為其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與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下稱100年融資契約),約定契約授信額度新臺幣(除標示為美金者外,下同)1億8,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授信動用期限自同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 月4日止,並共同簽發同金額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嗣NORTHSTAR 公司依該融資契約,開立遠期信用狀17筆共美金112萬6,668.68元;慶盟公司則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動用借款6,500萬元、5,000萬元,茲已屆期,仍有7,344萬4,908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各按年息1.78%、0.35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林憲昌等4 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林憲昌等4人連帶給付,業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羅鐳簽訂100 年融資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伊簽具96年、97年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僅及於物上保證,縱擴張97年授權書之文義解釋,伊亦僅為連帶保證人,該保證責任於慶盟公司在98年向上訴人借款清償97年舊借款時已消滅,伊非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慶盟公司、NORTHSTAR 公司邀同羅鐳為連帶保證人、林憲昌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與上訴人簽訂100 年融資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到期日填載授權書等借款文件,該等文件均記載被上訴人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並由羅鐳代被上訴人簽署,於被上訴人簽名下方均有「羅鐳代」之字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慶盟公司於96年間簽具首份綜合融資契約,期間自96年6 月26日起至97年6 月26日止,到期後分別於97年、98年、99年、100 年間逐年重新簽訂綜合融資契約,即以次年融資契約借得款項,清償前一年融資契約屆期前之債務。被上訴人於96 年5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南京東路3段48巷36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慶盟公司債權之清償。
縱認被上訴人曾授權羅鐳簽署96年至99年綜合融資契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不能據此推認其授權羅鐳於100 年融資契約簽名用印,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且依羅鐳具狀所陳,其是否已獲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已非無疑。至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時,被上訴人已移居國外,未接獲相關文書之送達,得否遽予認定其已知悉上情,進而推認其已同意就100年融資契約擔任連帶債務人,亦非無疑。100年融資契約係記載被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自無由逕解為連帶保證而命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被上訴人出具97年授權書,不包括授權羅鐳代其同意擔任100 年融資契約之連帶債務人,縱其曾交付個人印鑑予羅鐳,同意羅鐳代為簽署或收受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事宜,亦不足表現羅鐳已獲被上訴人授權簽署100 年融資契約擔任連帶債務人。且被上訴人縱知悉其為96年至99年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仍不足推認其於100 年融資契約簽署時,即已知悉羅鐳代理其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況依羅鐳所述,其係於100 年融資契約簽署後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既未授權羅鐳代理其簽署100 年融資契約擔任連帶債務人,即無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之可言。羅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署100 年融資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 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慶盟公司於96年間簽具首份綜合融資契約,期間自96年6 月26日起至97年6 月26日止,到期後分別於97 年 、98年、99年、100 年間逐年重新簽訂綜合融資契約,即以次年融資契約借得款項,清償前一年融資契約屆期前之債務,即通稱借新還舊之貸款方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 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本件借款均屬借新還舊,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新債務未清償以前,舊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基於舊債務所為之物上或人之保證均屬有效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88 頁),關涉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否負清償之責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惟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印章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依常情均自行保管、使用,若由他人持有、使用,即屬變態事實,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0 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慶盟公司債權之清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乙節,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04 頁)。上訴人復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0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使用其本人之印章、96年及97年與100 年融資契約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均屬同一,足使上訴人信賴羅鐳確有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見第一審卷第235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揭印章之真正似未見爭執,又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羅鐳盜用,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羅鐳已獲被上訴人授權,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否全然無足取?尚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加探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又96年、97年授權書關於授權事項記載:「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全權行使,上列不動產作為慶盟工業(股)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提供抵押設定及貸款相關事宜,且同意代理本人代為簽署及收受所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授權書真正,並未爭執(見第一審卷第148、157、167頁,原審卷第65頁),該97 年授權書授權期間自96年6月20日至117年6月20 日止,乃因當時上訴人要求如此填寫,才不用每年出具授權書,復經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5、64頁)。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0 日親自簽署,倘97年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僅及於提供擔保物作為物上保證之相關文件簽署事宜,被上訴人已親簽各該文件,何須再出具上開授權書?應與慶盟公司自96年6月20 日後,陸續與伊實際簽署授信貸款事宜之文件有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66、167、231、232頁,原審卷第15、82 頁),何以不可採,未據原審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