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
- 聲請人
- 高鴻華
- 訴訟代理人
- 江皇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 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既肯認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838 號裁定(下稱第838 號裁定)有關同一事由之論述係贅述,即應認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敘明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未附理由,以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顯有錯誤,且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與其先前所提再審之訴主張之事由不同,本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裁定(下稱第1134號裁定)謂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與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未合。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20 號裁定(下稱第120 號裁定)謂「有無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係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屬認定事實之問題。」雖有不當。惟第1134號裁定所謂「同一事由」,實係指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各該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該有關同一事由之論述,應屬與裁定結論無涉之贅述。而第120 號裁定就該贅述部分所為之論斷,縱有再審事由,仍不影響其裁定之正當,第83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120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詞。因認聲請人以第838 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業已詳敘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定未附理由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其他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迭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體情事之敘述。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