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陳思合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